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及電技員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及其簽署人員基本資料表。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擔任艙面職務或航海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含履行航行當值至少六個月)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機艙職務或輪機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含履行輪機當值至少六個月)證明。第一次申請電技員適任證書者,應檢附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電技匠或電技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證明。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操作級課程學分證明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申請第一項適任證書時,應另檢附學校畢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二等船副、二等管輪適任證書者,持原服務機關所屬各型艦艇艙面或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海勤資歷證明,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
海岸巡防機關離職、退職人員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二等船副、二等管輪適任證書者,其任職原服務機關所屬艦艇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艙面或輪機部門技術生或警佐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海勤資歷,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但在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資歷,以服務公務船舶資歷採計。
第一項第八款之海勤資歷部分已逾五年者,申請適任證書時,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五年內至少三十個月之海事相關工作經歷證明,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海岸巡防機關離職、退職人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轉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第一項適任證書者,應另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擔任電機師或管輪且執行船上電技員職務內含相關工作之海勤資歷一年以上,申請核發電技員適任證書者,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文件及雇用人出具證明。
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學生,依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之海勤資歷得依第一項第八款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