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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船員體格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堪勝任工作者,為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尚未痊癒。
二、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但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人員,不在此限。
三、有客觀事實足認適應工作環境困難。
航海人員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力檢查為不合格:
一、擔任當值工作之航行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五。
二、擔任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三、非擔任當值工作之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四、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或夜盲。
電信人員之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