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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一、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同條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其一文件及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項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申請換發執照。
三、住址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暨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註記。
四、遺失或毀損者,檢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或毀損之執照,申請補發或換發,原遺失之執照作廢。
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年齡超過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得檢具下列文件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營業用駕駛執照:
一、最近五年以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以內至少六個月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經歷證明文件。
二、換發駕駛執照申請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同條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其一文件、原領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及服務船舶小船執照影本。
三、勞工保險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