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其資格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任我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二年以上教師。
(三)具一等船副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四)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且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一等遊艇駕駛實作師資,應符合前款資格之一,並持有一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三、二等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任我國海軍或海巡艦艇長、輪機長一年以上。
(三)具三等船副或三等管輪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四)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航海人員測驗合格或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合格,且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四、二等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實作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前款資格之一或曾任二等遊艇助手、動力小船助手二百四十小時以上,並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個月之駕駛訓練機構實作師資資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