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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視力: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六以上者,或一眼看不見,他眼之視野
在一五○度以上,且矯正後視力在○‧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不可有紅綠色盲及青黃色盲,但色弱不在此限。
三、聽力:兩耳應能辨別在距離五公尺以上之談話聲;裝有助聽器者,在
距離五公尺處可辨別談話聲,並在未裝有助聽器時,兩耳在一公尺內
可辨別聲音者。
四、眼疾:以不妨礙工作之狀況下為限。
五、疾病:有疾病或身體有微障礙者,以不妨礙工作者為限;如身體有障
礙,而其障礙可以其他方法予以彌補,並不妨礙正常工作者,視為合
格。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視力:兩眼裸視力達○‧二以上,矯正後兩眼視力達一‧○以上。
二、辨色力:無色盲。
三、聽力:兩耳應能辨別在距離五公尺以上之聲音。
四、眼疾:無斜視或傳染性結膜炎。
五、疾病:無肺結核、傳染病、心臟病、癲癇、精神病患、言語障礙、畸
形、四肢不健全; 運動機能障礙及其他足以影響動力小船駕駛之疾病
。
前兩項體格檢查應由全民健保所指定之地區級醫院或公立醫療機構辦理,
其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