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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體格檢查合格。
二、年齡:
(一)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須年滿十八歲。
(二)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人,須年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
三、具有下列學經歷之一:
(一) 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輪機等科畢
業者。
(二) 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
並持有相關資歷證明文件者。
(三) 曾在本部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訓練合格者。
(四) 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者。
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動力小船駕駛證者,不受前項第三款限制
,得逕行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