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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8 條
液化氣體船除應備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核定型消防人員裝具外,對准許進入充滿氣體空間內工作之每一人員,應另備有足夠數量,但不少於兩整套之安全設備,該整套設備應包括:
一、非使用儲存氧之自足式空氣呼吸器一套,其自由空氣容器至少為一、二○○○公升。
二、防護衣、靴、手套及貼身護目鏡。
三、附腰帶之鋼芯救生素。
四、防爆燈。
前項安全設備應具有左列任一款適當供應壓縮空氣之裝置:
一、為每一呼吸器備有一套充滿空氣之氣瓶,適於供應所需純度高壓空氣之特殊空氣壓縮機及能將上述呼吸器足夠數量之備用空氣瓶充氣之充氣歧管。
二、對每一呼吸器供應自由空氣總容量至少為六、○○○公升充滿空氣之備用空氣瓶。
三、適於呼吸器用備有軟管接頭之低壓空氣管路系統。該系統應能供應足量之高壓空氣,經由減壓設備能供應兩人在氣體危險空間內至少工作一小時之低壓空氣並不需動用呼吸器空氣瓶之空氣。並應具有措施以經由適於供應所需純度高壓空氣之特殊空氣壓縮機,將固定空間瓶與呼吸器之空氣瓶再予充氣。
第一項要求之安全設備及前條要求之保護設備均應存放於具有明顯標示易於接近之適當櫃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