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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6 條
液化氣體船應依第五章表列「f」欄具有經認可適於所載運氣體氣體探測設備,該設備並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每一裝置固定取樣頭之位置,應適當考慮所準備載運貨物揮發氣之密度及由艙間驅氣或通風所產生之稀釋物。
二、氣體探測設備之聽覺與視覺警報裝置應位於駕駛室、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及在該探測器之讀出位置。
三、氣體探測設備得位於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駕駛室或其他適當位置。該設備如係位於氣體安全空間內或其取樣頭引出之管路通過氣體安全空間時,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氣體取樣管應具有關斷閥或同等裝置以防止與氣體危險區域相連通。
(二)由探測器排出之氣體應於安全位置排至大氣。
四、該設備之設計應易於定期施行試驗與校準。船上並應備有供試驗與校準之適當設備與試驗氣體。可能時並應為該等設備裝置固定連接器。
五、氣體探測系統及聽覺與視覺警報應永久裝置之處如左:
(一)貨泵及貨物壓縮機室。
(二)貨物操作機械之馬達室。
(三)貨物控制室,但經認定為氣體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貨物區域內可能積聚揮發氣之其他圍蔽空間,包括貨艙空間與非丙型獨立櫃之屏壁間空間。
(五)第四章所求之通風罩與氣體導管。
(六)空氣閘。
六、該設備應能在不超過三十八分鐘之間隔期間,依次由各取樣頭位置取樣並分析。除在前款第五目之情況外,應予連續取樣。並不應裝置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
七、如貨物係屬有毒或既有毒復為易燃之情況下,除第五章表十四「h」欄規定參照第壹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外,得使用可攜式設備代替永久裝置系統以探測有毒貨物。但該設備應於人員進入第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前及在該人員滿責於其中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間內使用之。
八、第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其警報裝置應當可燃貨物揮發氣濃度達可燃下限之百分三十時作動之。
九、如所載運者為可燃貨物,其貨物圍護系統並非採用獨立櫃,則貨艙空間與屏壁間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氣體探測系統,該系統應能測計以容積計之氣體濃度由零至百分之一百。配有聽覺與視覺警報裝置之探測設備,應能依次在不超過三十分鐘之間隔期間內,由各取樣頭處取樣及探測。當揮發氣體濃度達到相當於在空氣中可燃下限百分之三十,或依特殊貨物圍護裝置而經認可之其他限度時,應發出警報。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不得裝置。
十、如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貨艙空間與屏壁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管路系統,以由該等空間取樣。該等空間之氣體應能由各取樣頭處以固定或可攜式設備在不超過四小時之間隔期間內取樣分析,及在任何時刻人員進入該等空間前與滿責於該空間內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間內取樣分析。
十一、每一船舶至少應備兩套經認可型式適於所載貨物之可攜式氣體探測設備。及一套能測計惰性大氣中含氧量之適當儀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