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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5 條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或有毒或兩者兼具之貨物者,應裝置供冷卻、防火與保護船員之水霧系統,該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防護之範圍應包括:
(一)敞露之貨艙櫃突頂與貨艙櫃之任何敞露部分。
(二)在甲板上供儲存可燃或毒性貨物容器之敞露部分。
(三)裝卸液態與氣態貨物之歧管及其控制閥區域、暨主要控制閥所在之任何其他區域,各該區域防護之範圍至少應與其所備防滴盤面積相等。
(四)所有面向貨物區域,通常並配置有人員之上層建築與甲板室、貨物壓縮機室、貨泵室、儲有高度火災危險物品之儲存室及貨物控制室之周界部分。但未儲有高度火災危險物品或設備之艏艛,其周界並不要求以水露防護。
二、其均勻分佈之水霧,對水平投影面至少為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對垂直投影面至少為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四公升。對並無明顯水平面與垂直面區別之結構,其能量應以水平面投影面乘以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或實際表面乘以每分鐘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四公升兩者中較大值為準。
三、在垂直面上,保護較低區域之噴嘴間距,得將預計由高處流下之量予以計入。在噴霧總管每隔一段距離裝設停止閥以隔離受損之管段。其控制如係集中裝置於貨物區域之後部,則可將該系統分為可以獨立操作之兩個或多個區段。但防護第一款第一目與第二目所述任何區域者,該區段應能涵蓋該區域所包括之整個橫向艙櫃組。
四、水霧用泵之能量應足以同時輸送所需之水量至所有之區域。如該系統係分為若干區段時,其佈置與能量應能同時供水至任一區段及第一款第三目與第四目所述之表面。主消防泵得供水露系統之用,但其總能量應增加水露系統所需之水量。在任何情況下,在貨物區域以外之主消防水管與水霧總管間應裝設有通過停止閥之連接管。
五、通常供其他用途用之水泵,得經認可供水至水霧總管。
六、水霧系統之管、閥、噴嘴與其他裝具,應能耐海水之腐蝕並不受火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