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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4 條
為提供不燃環境而添加可相容氣體之惰化措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添加之氣體得裝於儲存容器內或在船上產製或由岸上供應。該惰性氣體之化學性質與操作,在應予惰化空間內可能產生之溫度下,應與該空間之結構材料及貨物相容。其露點亦應予考慮。
二、如所儲之惰性氣體亦供滅火之用,則應裝於隔離之容器內,不得供貨物操作時用。
三、如惰性氣體儲存之溫度在攝氏零度以下者,不論其為液態或氣態,其儲存與供應系統之設計,應使船舶結構上之溫度不致下降低於極限值。
四、應具有適於所載貨物之裝置,以防止貨物揮發氣回流進入惰性氣體系統內。
五、各惰化空間應能予隔離,並設有必要之控制器與洩壓閥,以控制該空間之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