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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每一貨物管路系統與貨艙櫃,如適用時,應裝設符合左列規定之閥:
一、貨艙櫃洩壓閥最大值之錶壓力不超過○.七巴者,除安全洩壓閥與液位計設施以外之所有液體與揮發氣接頭,應儘可能靠近貨艙櫃裝設關斷閥,該閥得為遙控者,但應能就地以人工操作並完全圍蔽。船上應備有一個或多個遙控應急關斷閥,以將船與岸間液貨與揮發氣體貨物之輸送關斷。該閥得依船舶設計之需要佈置之,並得為第五款規定之同一閥,並應符合第六款之規定。
二、貨艙櫃洩壓閥最大值之錶壓力超過○.七巴者,除安全洩壓閥與液位計設施以外之所有液體與揮發氣接頭,應儘可能靠近貨艙櫃裝設人工操作之停止閥與遙控之應急關斷閥。但管徑尺度未超過五十公釐者,該應急關斷閥得以過流閥代替之。如符合第六款規定之單閥可就地以人工操作並將該管路完全圍蔽者,則該兩分離閥得以該單閥代替之。
三、前兩款規定之應急關斷閥如係以符合第六款規定之應急關斷系統關閉者,則貨泵與壓縮機之佈置應為可自動關斷者。
四、供測計設施用之貨艙櫃接頭,無需裝置過流閥或應急關斷閥。但其構造應能使艙櫃內容物之外流,不致超過流經一.五公釐圓孔之流量。
五、在使用中之每一貨物軟管接頭處,應具有一個遙控操作之應急關斷閥。在輸送作業中不使用之接頭,得以盲板凸緣盲封以代替該閥。
六、所有要求裝有應急關斷閥之控制系統,其佈置應使所有之各該閥,至少能在船上遠隔之兩位置個別之控制操作。該兩位置中之一處應為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或貨物控制室。該控制系統並應具有設計於溫度攝氏九十八度與一○四度間熔斷之易熔元件,以於火警時能將應急關斷閥予以關閉。該等易熔元件之位置應包括艙櫃突頂與裝貨站。應急關斷閥應採故障-關閉型,並能就地以人工操作關閉。液貨管路中之應急關斷閥,應在所有營運狀況下於三十秒鐘之動作時間內平穩之完全關閉。該閥之關閉時間及其操作特性之資料應備於船上以供利用。其關閉之時間應可複驗。
七、過流閥在製造廠商規定之揮發氣與液體額定之關閉流量下應能自動關閉。其管路包括裝具、閥及以過流閥保護之附屬物應具有比過流閥額定關閉流量為大之容量。過流閥之設計得具有直徑不超過一.○公釐圓孔之旁通,以容許在關閉操作後之壓力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