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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在計算前條管壁理論厚度時,管路、管路系統與構件之設計壓力,應採左列適當設計條件中之較大者,在任何情況下,該設計錶壓力除開口管路不應低於五巴外,不應小於十巴:
一、得與其洩壓閥隔離及可能含有某些液體之揮發氣管路系統或構件:為該貨物在溫度攝氏四十五度時之飽和揮發氣壓。但經認可該溫度得參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提高或降低。
二、得與其洩壓閥隔離及在任何時刻僅含有揮發氣體之管路系統或構件:為該貨物在溫度攝氏四十五度時之過熱揮發氣壓。如經認可該溫度得參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提高或降低,但假定飽和揮發氣之最初狀態係在該系統之工作壓力與溫度下。
三、貨艙櫃與貨物處理系統洩壓閥所設定之最大容許值。
四、附屬泵或壓縮機排洩之洩壓閥設定壓力。
五、液貨管路系統在裝卸時之最大總壓頭。
六、管路系統上洩壓閥之設定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