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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液化氣體船應依左列規定具有適當之絕熱:
一、航行國際航線載運溫度在攝氏零下十度之貨品者,其絕熱應能確保船體結構之溫度不致降至第二章第八節對有關鋼級所規定之最小許用溫度以下,詳如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是時貨艙櫃係在設計溫度下,其周圍之空氣溫度為攝氏五度,海水溫度為攝氏零度。但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得採用較高之周圍溫度值。設計時所採用之周圍溫度,並應於證書內簽註之。
二、如要求具有完整或部分次屏壁者,應依前款之假設進行計算,以校驗船體結構之溫度不致降至第二章第八節對有關鋼級所規定之最小許用溫度以下,詳如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計算時完整或部分次屏壁應假定係在大氣壓下之貨物溫度。
三、前兩款之計算應假定空氣與水均屬靜止者,其加熱之方法除第四款所允許者外均不應予採信。在前款情況下,因貨物洩漏所引起沸騰揮發氣之冷卻效應,應於熱傳導分析中予以考慮。對連接內外層殼體之連接構件,在決定其鋼級時得取其平均溫度計算之。
四、在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情況暨周圍之空氣溫度與海水溫度分別為攝氏五度與零度之條件下,為確保船體材料之溫度不致降低至最小容許值以下,得採經認可之方法對船體橫向構材予以加熱。如船體縱向構材不加熱亦能保持適於空氣與海水溫度分別為攝氏五度與零度之條件,如周圍溫度較規定為低時,亦得採經認可之方法予以加熱。所採之加熱方法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應有足夠熱量以保持船體結構之溫度,使在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述條件下,仍在最低容許溫度以上。
(二)加熱系統佈置之任一部分失效時,備用之加熱系統仍能保持不低於百分之百之理論熱負載。
(三)加熱系統應認係主要之輔助設備,其設計與構造應經認可。
五、絕熱層厚度之決定,應注意沸騰揮發氣之可接受量及船上之再生液化裝置、主推進機或其他溫度控制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