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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在貨艙櫃設計時所使用之設計揮發氣壓,應依下列決定之:
一、對於無溫度控制,貨物壓力僅以周圍溫度支配之貨艙櫃,該設計揮發氣壓不得低於該貨物在溫度攝氏四十五度時之揮發氣錶壓力。但在限制區域或限期航程作業之液化氣體船,其貨艙櫃之任何絕熱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考慮,得接受較此溫度為低時之揮發氣壓。但該液化氣體船係永久在溫度較高之區域作業者,則應要求較此溫度為高時之揮發氣壓。
二、包括前款所述之所有情況下,設計揮發氣壓不得低於貨艙櫃洩壓閥設定之最大容許值。
三、依前條對各類型艙櫃設計揮發氣壓之限制,液化氣體船係在港內時,其動力負載減少,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其揮發氣壓得較設計揮發氣壓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