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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第 29 條
在貨艙櫃設計時所使用之設計揮發氣壓,應依下列決定之:
一、對於無溫度控制,貨物壓力僅以周圍溫度支配之貨艙櫃,該設計揮發
氣壓不得低於該貨物在溫度攝氏四十五度時之揮發氣錶壓力。但在限
制區域或限期航程作業之液化氣體船,其貨艙櫃之任何絕熱經航政機
關或驗船機構之考慮,得接受較此溫度為低時之揮發氣壓。但該液化
氣體船係永久在溫度較高之區域作業者,則應要求較此溫度為高時之
揮發氣壓。
二、包括前款所述之所有情況下,設計揮發氣壓不得低於貨艙櫃洩壓閥設
定之最大容許值。
三、依前條對各類型艙櫃設計揮發氣壓之限制,液化氣體船係在港內時,
其動力負載減少,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其揮發氣壓得
較設計揮發氣壓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