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船舶在下列假定位置受損至第十五條假定之最大範圍,並依前條之假定浸泛後,應能依第十八條規定殘存:
一、一 G 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二 G 型船
(一)船長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在一百五十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二 PG 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橫艙壁間距超過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縱向受損範圍者除外。
四、三 G 型船
(一)船長在一百二十五公尺以上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橫艙壁間距超過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縱向受損範圍者除外。
(二)船長未滿一百二十五公尺者:與前目規定相同,但不包括艉機艙空間之受損。且機艙空間浸泛後之殘存能力,應經認可。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對於小型船無法適用時,得採能保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但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作特別之寬免。並於證書內適當註明以供航政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