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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船舶在假定情況受損後,其浸水之假定如左:
一、各空間假定受損之浸水率,庫房以○.六○計、起居艙間以○.九五計、機艙空間以○.八五計、空艙空間以○.九五計,至於裝載消耗性液體與其他液體之艙櫃,則應依該艙櫃所載液體之滿載程度,以○.至○.九計。
二、裝載液體之艙櫃受損貫穿時,應假定該艙間之內容物完全流失後代之以海水,並浸泛至最後平衡面之水線。
三、在水密橫艙壁間之受損如係假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則橫艙壁間之間距至少應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縱向受損範圍相等始認為有效。如橫艙壁之間距較此規定為小,則在該受損範圍內之此等艙壁,在決定浸泛艙間時應假定不存在。此外,如水密艙壁界限係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垂向或水平向穿透範圍內,則邊艙或雙重底艙之周界橫艙壁應假定於任何部分受損。如在橫艙壁上位於假定受損穿透範圍內具有長度超過三公尺之台階或凹入艙壁者,亦應假定該橫艙壁受損。但艉尖之艙壁與艙頂所形成之台階於此並不以台階論。
四、船舶之設計應作有效佈置,使不對稱之浸泛減至最小。
五、平衡裝置需裝有閥或連通管等機械輔助設施者,不應認為可達減小傾側角之目的或達到符合第十八條要求之最小剩餘穩度範圍。在使用平衡裝置之所有階段應保持有足夠之剩餘穩度。以大剖面積導管連通之空間,得認係同一空間。
六、在假定受損貫穿範圍內如裝設有管路、導管、箱艙或軸道者,其佈置應使繼續浸泛之水不致經該等管道浸泛至非假定泛水之艙間。
七、在舷側受損範圍正上方之任何上層建築,其浮力應略而不計。但在受損範圍外之上層建築未浸水部分,如符合左列規定者得予考慮之:
(一)該部分係以水密隔艙與受損空間隔開,且該完整空間符合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前目隔艙上之開口,應能由遙控之滑接水密門關閉。除風雨密關閉之開口,未經保護之開口,在第十八條規定之最小剩餘穩度範圍內並不致浸入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