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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服務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海岸巡防機關所屬艦艇之離退職人員,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三、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經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位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部門或輪機部門乙級船員,經見習轉任後部門職務三個月以上期間,且經船長或輪機長考核合格者,得逕予互轉部門,並以轉任後部門之最低職務僱用。
前項船員轉任後,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或輪機部門之最低職務年資滿一年以上者,始得任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