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服務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5 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時,雇用人應將該船員送回臺灣地區原僱傭地。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而不能即行返回臺灣地區時,雇用人應事先以書面開具理由,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日期、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未成年船員須經法定代理人許可簽約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船員受僱職務。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僱傭期間。
六、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