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1 條
裝有易燃液體之容器裝卸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應事先完成消防上必要之裝備,備有足量之輕便泡沬滅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消防設備。
二、在裝卸易燃液體之場所附近,或裝載場所之通風筒附近,應禁止煙火,攜帶火柴、裸露之鐵具及其他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及穿著釘有鐵釘之鞋類。禁止煙火之標示,應以紅字於顯明易見之地位標示之。
三、為啟動機器需用明火或電火者,於啟動前,應予檢查,易燃氣體之濃度須確在安全範圍以內。
四、不得使用管路裝置裝卸。
五、裝卸終了,應清掃裝載場所,並予通風換氣,務使無殘餘之易燃液體或氣體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