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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0 條
將裝有易燃液體之容器裝載於甲板下之船艙或艙區內時,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於具有通風設備之船艙或艙區。
二、裝載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及與其鄰接之船艙或艙區,不得裝載液化石油以外之易燃高壓氣體。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裝載於與鍋爐艙、機艙、燃料艙或廚房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者,應與鄰接之艙壁距離六公尺以上。但艙壁具有適當之防熱設施者,不在此限。
四、裝載於與起居艙室、鍋爐艙、機艙、燃料艙或廚房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時,其鄰接之艙壁或甲板應為氣密。
五、裝載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其通風筒之開口端,裝設細孔之金屬網。
六、不使裝載易燃液體船艙或艙區內之污水流入機艙。
七、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內有電路接頭時,應於裝載前將電路電源切斷。除經確認船艙或艙區內易燃氣體業已消失,不得接續電源。但電路設備屬防爆型者,不在此限。
八、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內所佈設之電線,應收容於金屬管內。
九、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除經航政機關同意,不得使用防爆型手電燈及移動燈以外之照明,屬移動燈時,其接頭應設於露天甲板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