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於曾經裝載爆炸物、氧化劑、易燃固體、有機過氧化物、遇水或空氣能放出易燃氣體之易燃固體或物質等危險品之艙區內施工時,應先確認各該危險品之殘留物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災。
於曾經裝載高壓氣體、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易燃液體、具有易燃性或能發生爆炸性氣體之船艙、艙區或槽櫃內施工、清掃或為其他作業時,應先實施氣體檢查,確認艙內無超過危險量之氣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