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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依外表面游離輻射劑量率之許可限度,分為左列三類:
一、第一類:
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在該包裝之外表面任何一點,不超過每小時○.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第二類:
(一)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一類所定之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任何一點:每小時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每小時二.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二.五。
三、第三類:
(一)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二類所定之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每小時二○○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每小時一○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一○。
包裝係整載運送者,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乙、及第(二)目所定之限制。但存貯與運送時,仍應符合該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