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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5 條
易燃液體,以液體船裝載者,依下列規定:
一、船長應禁止不必要之閒人上船,並作明顯之標示。
二、船上嚴禁煙火區域不得吸菸或使用煙火,並應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
三、船上不得攜帶安全火柴以外之火柴、裸露之鐵具、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或穿著釘有鐵釘之鞋。
四、在裝載易燃液體之艙區及堰艙內,不得使用防爆型手電燈及移動燈以外之照明。但業經施行氣體檢查,並經船長確認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災者,不在此限。
五、易燃液體裝卸中,應禁止使用有關之無線電信設備,船長並應於無線電信室內明顯標示之。
六、裝載易燃液體之艙區,尚殘留易燃氣體時,其艙口、油面測定口、管路等之開啟或關閉,應會同船長或其指定人為之。開閉時除不得使用可能發生火花之工具外,其開口應配備防火之細孔金屬網始得開啟。
七、裝接易燃液體管路至陸上之管路前,應確實實施電路之裝接工作,在拆斷電路前,應先將管路自陸上拆下,並應確認管內未殘留易燃液體。
八、將易燃液體裝入液體船艙內時,除特別必要者外,應預先將與裝卸有關之排水口及海水開關完全閉鎖。
九、裝卸易燃液體之管路,應使用足以安全支持該管之滑車等,管路之接頭應使不致漏洩,接頭下應設滴盤。
十、裝卸易燃液體前,船長應確認對裝卸具有危險性之修理或其他作業並未進行,其裝卸之設備係在良好之狀態下。
十一、易燃液體裝卸中,船長應隨時監視裝卸設備開關之操作狀況、裝卸設備之操作壓力、裝載狀況、是否洩漏及自鍋爐、廚房等處有無危險之火星飛至。
十二、裝卸完畢時,應即閉鎖與裝卸有關之開關等。
十三、當有顯著之閃電、附近發生火警及其他船舶離接舷時,應停止裝卸易燃液體。但無危險之虞之小型船舶離接舷時,不在此限。
十四、裝卸易燃液體時,除確認無危險外,不得裝卸其他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