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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二、瑞德揮發氣壓:指於密閉之容器內儲置體積比為一比四之液體樣品及空氣,當溫度準確保持於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或華氏一百度時之氣壓即為該液體之一個瑞德揮發氣壓。
三、渡船:指在國內一定口岸間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四、漁船:指用於商業採捕水產生物之船舶。但娛樂漁業漁船,不在此限。
五、水產加工船:指設有水產生物加工設備之船舶。
六、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裝置之船舶。
七、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