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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救生設備之型式、材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應於船舶離港前及航程中,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
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適格之人工及材料製造。
二、存放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之範圍內不致受損。
三、浸入海水中使用時,能在海水溫度攝氏零下一度至攝氏三十度之範圍使用。
四、應具有防腐性及耐腐性,且不受海水、油類或黴菌不當之影響。
五、曝露於陽光時,能抗老化。
六、具鮮明之顏色,有助於發現。
七、貼上反光材料,有助於發現。
八、在惡劣海象之海上使用時,能使其在該環境圓滿操作。
九、清楚標示認可資料,包括認可設備機關(構)及任何操作限制。
十、提供電力短路保護,以防損壞或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