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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5-19 條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A型、B型及C型船舶地球電臺之性能標準,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型及B型
(一)應能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與接收一般無線電通信。
(二)在未配備接收遇險、緊急及安全廣播或含有位址遇險中繼警報之其他裝置,且電話或電傳打字機提供之可聽信號之現有位準不夠時,船舶地球電臺應被設定成能啟動適當位準之可見/可聽警報。
(三)為警告潛存輻射之危險,應在天線護罩上適當位置顯示輻射量為每平方公尺一○○兆赫每平方公尺二十五瓦及每平方公尺十瓦之距離。
二、C型
(一)應能使用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及接收一般無線電通信。
(二)應具有自動更新船位與時間之設備,船位位置是由適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決定,且該輔助裝置為整體設備之一部分。不包括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之設備,應具有符合國際標準之適當介面,並應具有可手動輸入船位與時間之設備。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不供給船位資料,或在手動輸入情況下,船位資料已是四小時前之舊資訊時,警告信號應可被啟動。任何超過二十四小時未更新船位之資料應可被確認出。
(三)強化呼叫群設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