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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3 條
發話機之性能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之頻率一五六‧八兆赫及一五六‧三兆赫外,並應有附表六所列為業務所需之頻率。
二、頻率容許差度不得超過百萬分之十,平均混附發射應低於主波以下四十分貝並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應使用G3E類發射。
四、音頻限在三千赫以下,預強調每韻階六分貝。
五、最大頻移應接近正負五千赫並不得超過之。
六、載波電功率不得超過二十五瓦,並應有可立即減低至一瓦之裝置。
七、所有各頻率均需預先調整完妥,更換頻率應僅使用最簡單手續完成。
八、收發話如以手動變換者,應由裝於話筒或送、收話器之開關控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