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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5-4 條
船舶航行於海上時,應隨時有足夠電力供應以操作無線電通信設備,並提供備用電源充電之用。
船舶應備有備用電源,俾便船舶之主電源及應急電源故障時,以供應無線電通信設備,作為遇險與安全通信之用。
其供應所需容量計算方式與最低小時數要求,依船舶應急電源及船舶用途規定如下:
一、備用電源所需容量計算方式如左:於遇險狀況下之【二分之一×(發送時消耗電流)+(接收時消耗電流、安全燈及其它負載設備等之消耗電流)】×所需最低小時數要求。
二、所有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所需備用電源最低小時數要求:
(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建造之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分別備有應急電源三十六小時與十八小時者,至少應有備用電源一小時,否則應備有六小時。
(二)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
(三)未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六小時。
(四)國內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貨船,備有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否則應備有四小時。
三、非適用公約船無應急電源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未滿三百噸國際航線貨船或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至少六小時。
(二)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客船,至少八小時。
若備有應急電源供電小時數不少於備用電源者,備用電源得免除之。
四、未列入上述規定之船舶其備用電源至少四小時,若備有應急電源供電小時數不少於備用電源者,備用電源得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