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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6 條
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低或中容量處理裝備組,應依下列規定試驗之:
一、流入設備之液體僅含少量濃縮之油時,應備有準確之油計量泵或系統。
二、供應泵應採用具有設備最大輸出量,每分鐘迴轉數不低於一千轉之離心泵,以模擬該分離器混合排洩之最壞狀況。
三、泵之出口與設備進口間之管路,其管徑宜與設備進口之管徑相同。自泵之出口至設備進口間之管徑不相同者,應在泵端裝接大小接頭,其餘同一直徑之管路長度,不應少於管徑之二十倍。
四、取樣佈置得參照附件七所示。取樣點應位於管路之垂直通過部分,取樣前至少應先使混合液有效流過一分鐘再行取樣。
五、試驗應在攝氏溫度十度至三十度之範圍內進行。
六、試驗應分別使用下列兩種油為之:
(一)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
(二)輕餾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
七、試驗應使用清潔之水為之,其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不應超過前項燃料油零點零八五以上。
八、實施計測前,設備應供以含油量不低於百萬分之三千之混合液,其時間應為滯留時間之兩倍。
九、沖水分離設備應注以含油量不低於百萬分之三千之較重之油混合液至少三小時,並至少取樣三次,其試驗之時間不應超過一小時。
十、前款試驗完成後,應以較輕之油以同一方法重複試驗之。
十一、試驗應連續實施,並不應允許在試驗期中進行其他工作,包括更換過濾元件或墊等。
十二、含油量之決定方法,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十三、裝有油浮子或油面指示器等設施者,應於試驗時予以操作,並作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