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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5 條
油水分離設備在本編公布前即已裝置於船上者,依規定應附裝之低或中容量處理裝備組,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將含油量不低於百萬之三千之水流經分離器後之含油量減至百萬分之一百以下;或經核定得准附裝於過濾器者減至百萬分之十五以下。
二、應具強固之結構適於船上之使用。
三、其功能不應受船舶經常移動或振動之影響。其電動警報與控制佈置應經試驗證明,除自其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十二點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外,並能在下列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十三點二赫,振幅為正負一毫米。
(二)由十三點二赫至八十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度之正負零點七。
四、與其所附裝之油水分離器,具有同等之電力安全基準。
五、裝置於無人值守之艙內時,應至少能在正常狀況下,操作二十四小時無需照顧。
六、操作部分及有損耗或損壞之虞者,應使易於接近以利保養維護。
七、應永久附裝有一銘牌,註明製造者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必要之操作或裝置限制,包括試驗之最大能量及最高壓力等資料。
八、使用再生或可換之元件者,其再生及更換之週期應有辨認方法,避免元件超過使用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