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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8 條
原油洗艙系統之收艙系統,其設計、能量及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各貨油艙底部收乾原油之收艙系統,其設計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二、收艙系統之設計及能量,應使艙底乾淨不再有油及沉澱物聚積,完全達到清艙之要求。
三、依該船操作及設備手冊清洗貨艙時,該收艙系統應能以所有洗艙機同時操作總量之一百二十五倍之速率將油移除。
四、為檢查貨油艙底部在原油清洗後是否抽乾,應備有液位計、手測尺及第八款規定之收艙成效儀等設施。除另裝有其他核定之設施以確定每一貨油艙之艙底均已抽乾外,應在貨油艙之後部及其他適當之三處具有適當之佈置以供手測深。至本款所謂之抽乾係指除靠近收艙系統之吸入口附近仍有少量之油外,艙之其他各處並無油之聚積。
五、應具有方法於卸載完成後將所有貨泵及管路洩除,必要時應以接頭接至收艙設施。由貨泵及管路所洩出之殘油應排入貨艙及岸上設施。為能排洩於岸上設施、船上應備有特別小口徑之管路,連接於船舶歧管閥之舷外部。該管路之斷面積不應超過貨油卸載主管百分之十。但油輪已裝有小口徑管路其斷面積未超過貨油卸載主管百分之二十五者,得予接受。
六、由貨油艙收艙應採用容積型泵、自動灌注離心泵、抽射器或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方法。如收艙管路係與很多艙連接時,並應具有方法以隔絕各艙,使不致誤被收艙。
七、船舶所載之貨油等級在一種以上時,應不致妨礙各艙之原油洗艙。
八、應具有設備以偵測收艙系統之效力。該設備並應於貨油控制室或其他負責油操作甲級船員易於接近之安全方便地點裝置遙讀設施。如係裝置收艙泵時,其偵測設備除應包括流量指示器、衝程計數器或轉數計三者之一外,並應包括在泵或同等設備吸入口與排出口接頭上之壓力計。如所裝置者為抽射器,其偵測設備應包括在驅動液進入口與排出口之壓力計,及在吸取口之壓力真空計。
九、為符合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貨油艙之內部結構應使油能適當洩入艙內收艙系統之吸取口。同時為確保縱向及橫向之排洩均能符合規定,除應於初次特別檢驗時實施檢查外,並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作原油清洗後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