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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5 條
原油洗艙系統之管路,其設計構造與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採用之管及閥,應為鋼質或其他同等材料。並應考慮其可能承受之壓力而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除混載船外,原油洗艙系統應具有適當連接與支撐之永久性管路,該管路應與消防總管及其他與洗艙無關之任何系統分開。但船舶之貨油系統符合並適用於原油洗艙管路之規定者,得與原油洗艙系統連接使用。
三、混載船之原油洗艙管路系統除應具有適當連接與支撐外,得依下列規定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所載運之貨物不屬原油時,得移動其部分設備,但當其恢復至原裝置之狀況時應予復原,並應經油密試驗。
(二)洗艙機需要裝置於液貨艙口蓋上時,得使用軟管將原油洗艙系統連接於洗艙機。但軟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凸緣接頭,並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之標準製造及試驗,其操作之性能並應要求與該軟管之任務相配合。
2.所用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自洗艙機接至艙口緣材外鄰近一點所需之長度。
3.軟管未使用時應拆下予以適當處理、保護、貯藏,並於不超過兩年半之期間內實施壓力試驗。
四、洗艙管路應具有防止超壓之設施。其設施應使所洩出之油排至供應泵之吸取端。其他具有同等安全與保護環境之代替方法,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五、為供水洗艙之目的而於洗艙管路裝置水龍頭閥者,應具有適當之強度。除接頭處備有管口蓋板,可於洗艙管路內含有原油時將該等接頭封閉外,水龍頭閥應以桃形蓋板使與原油洗艙系統隔離。
六、供裝置壓力計或其他儀表用之接頭,除得封閉式者外,應於其管路附近裝有隔離閥。
七、原油洗艙管路系統之任何部分不應通至機艙空間。洗艙系統裝置有蒸汽加熱器以加熱冷水者,加熱器在進行洗艙時應以雙關斷閥有效隔離,或以有明顯標示之封板有效隔離。
八、洗艙管路可混合供應原油與水時,管路之設計應能在開始水洗前,將原油洩至污油艙或其他經指定之貨艙內。
九、管路系統之管徑,應能配合洗艙操作時所使用洗艙機之最多數量,在設計壓力及流量下同時操作之需要。管路之佈置亦應使各貨艙所需數量之洗艙機能同時操作。洗艙操作時,同時使用洗艙機之最多數量,應於原油洗艙操作及設備手冊內敘明。
十、管路系統在船上安裝妥善後,應以工作壓力一倍半之壓力試驗。
十一、原油洗艙之供應管路,應在適當位置固著於船體結構。並應具有方法允許未固著之部分能適應溫度之膨脹及船體之彎曲而自由移動。固著之處並應能吸收任何由於液力之衝擊,不致使供應管路之末端產生不當之移動。固著點通常應位於自原油供應至供應管路之最遠端。洗艙機係供支管末端固著之用者,並應有特別之佈置,當洗艙機移去時,支管末端應以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