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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3 條
油水分界面偵測器之試驗應依左列規定:
一、試驗設備應包括一個能清晰看見油水分界面之容器、油層與水層之深度並應足以將該偵測器之探針完全浸沒。
二、其準確度應與實際油水之接觸面相較決定。
三、試驗應採用左列各種油或與此相當者,於周圍溫度下分別與密度一、○○○之淡水、密度一、○一二之鹽水及密度一、○二五之海水相混:
(一)含鉛汽車用汽油---普通等級。
(二)輕柴油---二號燃油。
(三)阿拉伯輕原油---中等密度及黏度。
(四)殘留燃料油---C燃油或六號燃料油。
四、每次試驗所用之油或水之性質變更時,應有足夠之時間以使油料安定而產生準確之分界面位置。每次試驗後該器應予清洗。
五、試驗中發現油污染物對偵測器之準確性或測試所需之時間有關連時,應記錄於試驗報告。
六、應以阿拉伯輕原油或其相當之相當之油,與密度一、○二五之海水於攝氏溫度五○度之環境下相混,以試驗溫度對該器之影響。溫度對反應時間之影響情況,應記錄於試驗報告。
七、永久固定裝置之偵測器應不受船舶運動及振動之影響。電動之裝置應予試驗,以證明能在左列振動情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一三.二赫,振幅為正負一公釐。
(二)由一三.二赫至八○赫,加速振輻為重力速度之正負○.七。
八、應經試驗自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達二.二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
九、試驗應作成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製造者之規範與使用說明書。
(二)試驗裝置之圖說。
(三)油之種類。
(四)水之密度。
(五)實施各種試驗之詳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