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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9 條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通風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依各艙性質採取適當方法通風,通風系統應能調節,確保在任何天候狀況下均能充分流通,保持人員舒適。
二、採用自然通風者,其通風筒應採菌形或其他認可型式,風筒斷面積應依艙內人數,每人至少三八平方公分,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一二○平方公分。
三、採機械通風者,除設有空氣調節器外,各艙每小時換氣次數不得低於左表:
┌─────┬──────────────────────┐
│艙室名稱 │每小時換氣次數(計算時以空艙容積為準) │
│ ├────┬─────────────────┤
│ │進氣 │出氣 │
├─────┼────┼─────────────────┤
│臥室 │一○ │ │
├─────┼────┼─────────────────┤
│餐廳或客廳│一五 │ │
│ │ │ │
├─────┼────┼─────────────────┤
│醫療室 │一二 │ │
├─────┼────┼─────────────────┤
│廚房 │二○ │ 四○│
├─────┼────┼─────────────────┤
│配膳室 │一○ │如室內有臭氣或大量熱源時 二○│
├─────┼────┼─────────────────┤
│公共浴廁間│ │ 一○│
├─────┼────┼─────────────────┤
│洗衣間 │ │ 一○│
├─────┼────┼─────────────────┤
│烘衣間 │ │ 一○│
└─────┴────┴─────────────────┘
四、通風系統之空氣吸入口,不得設於有害外物可能吸入艙內之位置,吸入口與排氣口應儘可能遠離。排氣口不得設於床舖之頭端。
五、起居艙內需備有機械通風及電扇,如任何一種即可確保通風良好者得僅採用一種。但艙內已裝置有空氣調節器,或船舶經常航行於寒帶地區,其艙室之舷窗開口、天窗、以及通向走道之門,在任何天候狀況下均可開啟,其自然通風系統足供適當通風者,得免之。
六、起居艙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器之動力系統發生故障時,仍有其他適當通風設施。
七、通風系統之送風口,需能關閉並儘可能有變換風向之設施。
八、起居艙之通風管通過機艙及機艙通風管通過起居艙者均應氣密,並依船舶防火構造規定具有甲-六○之絕熱性。
九、燈具室或油漆間之通風系統,不得與起居艙相連。
十、臥室門下部三分之一處,應設內外均可關閉之風口,關閉風口設施所採用材料,其不燃性至少與門所採用者相當。
十一、通風系統主進出風口,需加鐵絲格子以防鼠或污物,船舶航行熱帶區域者,除廚房出氣口外,並應備有防止昆蟲侵入設施。
十二、醫療室通風應為獨立系統,或以止回擋板分開,通往走道之門不得設風口。
十三、廁所排氣需通至船外,不得通至其他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