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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1 條
起居艙空間之一般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通路、結構及其他艙室間之相互關係具有適當之安全,對惡劣氣候及海浪有適當之防護,並儘可能不受冷、熱不正常噪音及臭味等之影響。
二、位置儘可能考慮船舶之特性及需要,使能獲致最大量之新鮮空氣與光線。
三、錨鍊筒或其他鍊筒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
四、油艙空氣管或測深管之開口不得置於起居艙空間內。但必要時測深管開口得置於走廊內。
五、絞車及其他類似機械之蒸汽總管或排汽管不得穿越起艙居空間,必需穿越走廊或通道者,應經適當包紮絕熱。
六、起居艙室應具有充足的淨高;所有需要船員充分和自由移動的起居艙室的最低淨高應為二百零三公分以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降低淨高是合理,且不會給船員帶來不適時,可准許在任何起居艙室或艙室的一部分酌量有限降低上述高度。但總噸位一萬以上之船舶,應為一百九十八公分以上,總噸位未滿一萬者,應為一百九十公分以上。
七、為提供船員適當的船上生活環境,起居艙室、娛樂設施及膳食服務設備,應防止船員被曝露於達到有害健康水準的噪音、振動、其他環境因素以及船上化學物品的風險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