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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小船丈量時,航政機關認為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應同時勘劃最高吃水尺度,並以船深百分之八十五為準,焊刻於船身舯部兩旁,以長三十公分、寬二點五公分橫線之上緣表示。但於內水區域航行者,航政機關得酌予放寬。
小船除勘劃最高吃水尺度外,航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並應於艏材及艉材兩旁顯明之處,漆繪吃水深度。其繪法以公尺為準,並以每二十公分為一度,數字用阿拉伯數字,每字高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只漆繪雙數,以數字之底線,表示所指之深度。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小船之最高吃水尺度及吃水深度,應用白色或黃色油漆劃明於深色之底基上,或用黑色油漆劃明於淺色之底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