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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標誌設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船舶船名標誌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二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而未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總噸位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
二、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五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三、小船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及船艉中央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以適當大小及顯明顏色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標示於外板上。
公務船舶因任務或實務需要,其船名標誌經航政機關核准後,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