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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除固定裝載淡水、壓載水、燃油或液體貨物,且設有其他有效抽排裝置之處所外,船舶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有效水抽排設備以抽排任何水密艙中的水。
一、冷藏艙應設置有效之抽排裝置。衛生泵、壓載泵及通用泵與水抽排系統連接者,均可視為獨立動力艙底泵。
二、用於煤艙或燃油貯存艙櫃內及其下方處所或用於鍋爐艙或機器處所內,包括設置沉澱油櫃或燃油泵組所在處所內的所有艙底水管,應為鋼質或其他適合的材料。
三、艙底水管及壓載管系,應能防止船外或來自壓載艙之水進入貨艙、機器處所或其他艙。對於與艙底水管系及壓載管有連接之深艙,應採取措施以防當深艙裝有貨物時不慎灌入海水,或在深艙裝有壓載水時通過艙底水管抽出壓載水。
四、所有與水抽排設備有關之分配箱及手動閥,應設在正常狀況下可到達之處。
五、客船艙壁甲板上與貨船乾舷甲板上封閉之貨物處所應設排水裝置。但航政機關確認為無安全顧慮時,得同意免設排水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