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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艏艙、液體艙、雙重底及內殼板之構造及初驗,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艏艙、液體艙、雙重底包括箱形龍骨及內殼板應以相當於至艙壁甲板高度之水頭作水壓試驗。
二、供裝載液體並為船舶水密艙區劃分組成部分之艙櫃,應以相當於其設計壓力之水頭作密閉性及結構強度之試驗。水頭不得低於空氣管頂部或該艙頂以上二點四公尺高度之較大者。
三、前二款之試驗,其目的在確定艙區劃分在結構上之佈置具有水密性,不得視為存儲液體燃料或其他特別用途艙區之適格試驗。存儲液體燃料或為其他特別用途之艙區,得視液體注入艙櫃之高度或艙櫃之各項連接情形,作更完備之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