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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貨船因正當理由不能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安全設備證書或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