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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船舶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第五條規定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理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