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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事報告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海事報告送請簽證時,航政機關或有關權責機關除當時確知所報告之海事並未發生者外,應即予以簽證。
海事報告之簽證,僅係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之時間。但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內。
航政機關或有關權責機關簽證海事報告,應俟船長親自到場當面簽字。但經核對海事報告、航海日誌及護照上之船長簽字,認為得予簽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