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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事報告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海事報告之送請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船舶在港內發生海事者:
(一)在國內送該港口之航政機關。
(二)在國外送駐在該港口或其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具同等權責機構,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公證人。
二、船舶在航行中發生海事者:
(一)在國內送該船舶或船長最先到達港口之航政機關。
(二)在國外送該船舶或船長最先到達港之駐在該港口或其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具同等權責機構,當地航政機關或法院認可之公證人。
船舶或船長到達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最先港口,如因實際困難,不克簽證時,得說明理由,於到達其次港口時,送請簽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