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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附件二),洽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各於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未參與洽辦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圖說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於申報開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或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驗證機構(以下合併簡稱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依規定繳交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之申請表。
二、依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規定填報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垂直昇位圖及建築基地位置圖)。
審驗機構應於建築物起造人依規定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簽註審查意見。檢具之文件不全或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審驗機構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列具不合格事項,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前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審查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五年,並自審驗機構完成審查作業次日起算。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審驗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建築執照有效日期,並以一次為限。逾有效期間者,其申請文件予以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