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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無線廣播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千赫(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000μV/m或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100μV/m;既設電臺電場強度100μV/m或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500μV/m或54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18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5000μV/m或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000μV/m或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27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5000μV/m或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5000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2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4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8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6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10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同一無線廣播事業所屬無線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