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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設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並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及電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之運作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設置者應即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要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