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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非屬第九條規定之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