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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