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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應於預定開始操作日十日前由提供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檢附下列文件,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一、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
二、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之護照或居留證及其業餘無線電人員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三、業餘電臺執照影本。但屬臨時電臺者免附。
前項核准之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但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之國家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主管機關得依所簽訂內容多次核准其申請案。
第一項業餘電臺指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既設業餘電臺或其臨時電臺。提供業餘電臺之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在操作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非本國籍申請者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護照到期日、入境日期、原電臺呼號及資格級別。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及地點。
三、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