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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請設置團體業餘電臺,申設時應檢具團體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
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團體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團體名稱、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姓名及執照號碼、有效期限及呼號。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